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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 |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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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对象 |
丁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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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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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决定书文号 |
呼农牧(动监)罚〔2025〕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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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
2025年5月10日,回民区农牧局联合呼和浩特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回民区倘不浪村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丁某某未能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定点屠宰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活鸡100羽,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各一份。5月14日回民区农牧局对上述动物产品出具不具备补检条件的情况说明;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立案后,执法人员通过市场询价,对涉案活鸡货值金额进行了价格认定。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未能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加工场所内有屠宰活禽使用的打毛机、退鸡毛用的正在加热的热水、塑料桶、屠宰刀具、拔鸡毛用操作台等,墙面地面粘有鸡毛、血迹。 2025年7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农牧(屠宰)罚告听〔2025〕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五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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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结论 |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未经检疫动物、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罚款。 2.对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