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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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 |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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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对象 |
安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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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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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决定书文号 |
呼农牧(动监)罚〔202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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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
2025年6月18日,本机关收到呼和浩特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对近期多张动物B检疫合格证明未到达(已确认)情况的核查报告》,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即核实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安某某购买1头新生犊牛,用途为屠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载明的目的地为赛罕区某食品加工责任公司,而实际到达的是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黄家营村养殖地,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不一致。当事人是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承运人,也是实际实施的运输人。 鉴于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2025年6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为向血清厂提供血清产品,通过青铜峡市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呼市地区负责人王某某从内蒙古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头犊牛。5月20日,当事人作为实际驾驶车辆运输该犊牛的承运人,驾驶经备案的车辆在内蒙古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启运犊牛,因血清厂有变动,不再需要血清样品,于当日就将该犊牛运输到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黄家营村养殖地进行养殖。涉案犊牛的实际运输目的地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到达地点不一致。6月26日《检测报告》结果为阴性。 2025年8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农牧(动监)罚告〔2025〕21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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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结论 |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普法教育后,充分认识到错误。鉴于涉案动物数量少,事发后对涉案动物进行疫病检测,结果为阴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